正如我当时所讨论的
“包含对《经济、社会、文化权利公约》权利进行限制的国家法律不能是隐蔽的、任意的、歧视性的、追溯性的,也不能阻止受影响方获得任何有效补救。通过审查权利的基本目标、权利的目的以及从《经济、社会、文化权利公约》权利的接收者或持有者的角度遵守权利的重要性,可以确定是否与《经济、社会、文化权利公约》权利的性质相符。最后,如果可以证明存在任何借口限制目的,与缔约国主要定义的促进“公共福利”的公开目的无关,那么缔约国试图限制《经济、社会、文化权利公约》权利的行为将被排除在《经济、社会、文化权利公约》第 4 条的允许范围之外……此类措施的概念化和实施背后的整个政策架构[应该]不歧视,完全符合试图限制的《经济、社会、文化权利公约》权利的具体性质和内容,并且完全出于公 [url=https://www.lubadata.com/switzerland-whatsapp]瑞士 WhatsApp 數據[/url] 共福利考虑。第 4 条一般限制条款下的这一多方面实质性检验对于《经济、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》的缔约国而言,是故意设限,使其难以轻易克服的。”(斜体为原文所加。)因此,即使《经济、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》缔约国援引第 4 条下的一般限制条款,这显然不属于自我判断或不可审查的例外情况。《经济、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》第 4 条的条款考虑了一些因素,这些因素要求对任何国家限制《经济、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》权利的理由进行法律审查。
正如我在其他著作中所讨论过的,《经济、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》的独特设计刻意考虑了一条社会保护基线 — — 具有最低核心内容的跨领域义务[参见《经济、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》第 2(1) 条,如经济、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3 号一般性意见所阐述],不歧视原则[参见《经济、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》第 2(2) 条,如经济、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20 号一般性意见所阐述],以及不倒退原则[参见《经济、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》第 2(1) 条规定,国家有义务“尽力采取单独或国际援助和合作,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援助和合作的步骤,以期通过一切适当方法逐渐充分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”]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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